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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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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湖政〔2018〕11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和乡镇(街道、园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人员,所需工作经费经县财政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委托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与劳务服务的,按合同约定收取技术、劳务服务费用。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城市有机更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督促县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指导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城市有机更新。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发改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明确项目范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拟定房屋征收范围及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并联系县发改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取得符合有关规划及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拟定的房屋征收范围;

(四)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仅限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告知按《民法典》规定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处理租赁关系。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应予以协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发现未经产权登记和登记事项与现状不符的建筑时,应书面告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复核。经复核后调查、认定结果改变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重新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及相关物业单位,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出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暂停期限内,如产生不动产变更、转移、抵押、工商登记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房屋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搬迁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省条例》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应根据征收范围内有关房屋调查结果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已落实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折算计入,折算金额以产权调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货币补偿资金不得低于征收补偿费用预算的20%。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自愿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报名并符合有关资质、技术人员规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能协商选定的,采用投票方式确定,以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后的过半数选定意见确定;未能通过投票方式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以抽签或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时间和地点。

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自选定或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七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调查结果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为准。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并和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以下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五十平方米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被征收人对五十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五十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结算规定支付差价。

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也可以自行解决。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后,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物价水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五。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地点及差价、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五)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九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中应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补偿决定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将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二条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且按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公房管理部门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依照前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人民政府在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履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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